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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患者死亡医疗纠纷案

时间:2023-10-31 08:40:31 点击:53


医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患者死亡医疗纠纷案

医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导致患者死亡医疗纠纷案

提升公民法治素养共同推进法治社会




 

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受到损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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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李某系农村五保户人员,享受五保待遇,有兄弟三人。李某因患骨髓炎、眼科疾病、肺气肿、肺心病曾多次在医院作治疗。

2018年12月24日,李某因“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发、慢性肺源性心脏病”,被当地镇民政办送至某中医院处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李某与同病房患者及家属无故发生争吵,并且随意破坏病房的窗帘、呼叫器等公共设施,经当班医护人员劝说无效。

2019年1月7日凌晨,李某在病房烧纸钱。当日,中医院请某精神卫生中心对李某行为是否系精神病作会诊,同日中医院为李某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 1.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发;2.慢性肺源性心脏病; 3.肺大泡; 4. 电解质紊乱。中医院向精神卫生中心出具双向转诊(转出)单后,将李某送至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李某在精神卫生中心被检查诊断为:躯体疾病所致精神障碍、慢性阻塞性肺病、肺源性心脏病。

精神卫生中心称,李某在卫生中心治疗住院治疗5天后,其精神症状消退并要求出院,经医师同意后,于2019年1月12日10时49分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躯体疾病所致精神障碍、慢性阻塞性肺病、肺源性心脏病。

2019年1月12日下午3时6分,精神卫生中心用救护车将李某送往李某所在镇政府,4时30分左右,精神卫生中心护送人员陆某与镇民政办主任张某办理交接手续。

因镇民政办工作人员要接待来访群众,便委托精神卫生中心的护送人员将李某送至其兄弟(抚养人)家中。

精神卫生中心的救护车开至距离李某兄弟家约200米处的位置停车并让李某下车。李某兄弟在得知李某被弃在公路边时,未接收李某,并拨打12345政府服务热线反映:“1月12日下午16:40分左右,卫生中心医院救护车将李某弃在公路边,老人已患病,无人治疗照看”。

经多方协商,当日19时50分,李某被送至当地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李某入院时情况为:慢性重病容、双唇紫绀,呼吸弱、心跳无力,入院诊断为:肺源性心脏病伴心衰。

2020年1月13日21:40分,李某突然失去意识,呼衰心衰,发生呼吸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当地镇卫生院将李某死亡的情况通知镇政府后,镇政府及时将该情况通知了李某亲属。

李某兄弟认为中医院与精神卫生中心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其兄弟死亡,遂将两家医疗机构诉至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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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受到损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李某的死亡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中医院在未对李某的精神病进行会诊确诊的情况下将李某违法转入被告精神卫生中心处医治,导致李某丧失治疗肺心病的机会,中医院的行为违法有过错,因二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其观点,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精神卫生中心对李某的躯体疾病所致精神障碍作治疗好转后,精神卫生中心出院诊断李某还患慢性阻塞性肺病、肺源性心脏病,精神卫生中心应当与被告中医院联系并对李某的疾病作会诊从而决定否需要将李某转至中医院继续治疗,而精神卫生中心却同意李某出院,对造成李某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

被告精神卫生中心在接受镇民政办委托后,应当将李某送至其兄弟家中,却将李某放在离其兄弟家200米的公路边,作为医疗机构的精神卫生中心本应当预料到李某的慢性重病及身体情况将其放在公路边有可能加重病情,但卫生中心仍未将李某送至家中交付给其兄弟,对造成李某的死亡亦有过错故被告精神卫生中心对李某的死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图片二审审理

一审判决后,李一某、李二某和精神卫生中心都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因死者李某的生命安全利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纠纷,案由定为生命权纠纷。

综合二审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如下:

一、中医院对李某的死亡后果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虽然李某在2018年12月24日入院时未被诊断患有精神疾病,但根据中医院的病程记录、出院病情证明书、双向转诊(转出)单和精神卫生中心的入院证、入院记录、病程记录等所记载的内容,结合李某同病室病人家属的证言,能够证明李某在中医院住院期间出现了精神异常的情况。相反,李一某、李二某主张李某未患有精神疾病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中医院提供的通话记录能够证明在李某出现精神异常的表现后,李某的主管医生和副院长根据李某的入院证上病人代理人一栏所留李一某、李二某的电话号码多次致电二人,在李一某、李二某拒绝到医院对李某进行看护,而李某无人看护可能会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情况下,中医院将李某转入精神卫生中心接受精神疾病的治疗,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亦符合医疗机构一切从患者需要出发的基本医疗原则。因此,中医院对李某的死亡后果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精神卫生中心对李某的死亡后果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

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由卫生中心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否恰当。

虽然李某死亡后未进行尸检,但其死亡前被送至镇卫生院时的入院诊断为肺源性心脏病伴心衰,结合精神卫生中心对李某的出院诊断,足以说明精神卫生中心明知李某从该院出院时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病、肺源性心脏病,却未对其进行会诊或送往其他综合性医院接受治疗,也未与其近亲属联系,而是将李某放在路边,延误了治疗时机。精神卫生中心对李某的死亡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过失侵权赔偿责任,精神卫生中心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李一某、李二某作为李某的近亲属,在中医院多次电话通知的情况下,明知李某患有生理和精神的双重疾病,仍拒绝到医院对李某进行看护,对李某疏于照管;并且李一某在其家附近发现李某坐在路边且疾病已经相当严重后,不在**时间将李某送到医院或带回家中,反而是拨打12345政府服务热线等待政府和医院的救助,延误了李某的治疗时机,李一某、李二某对李某的死亡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由此可见,李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自身所患严重疾病发展的结果,而李一某、李二某身为李某的亲兄弟,对李某不仅不尽扶助义务,还意图将李某的医疗、看护、照料职责完全推脱给政府和医院,其二人有重大过错,因而应当减轻精神卫生中心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各方的过失程度及导致李某死亡的原因力大小,认定李某死亡造成的损失由精神卫生中心承担20%的赔偿责任,既保护了死者的合法权益,也维护了医疗机构的正常医疗秩序,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一某、李二某和精神卫生中心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图片律师点评

一般而言,医疗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医疗机构在对进入其医疗场所的患者、家属或者其他进入医疗场所的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医疗场所包括医院、救护车、或者临时实施医疗行为的场所。该案的发生地虽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医疗场所,但由于医疗机构承担了民政办送患者回家的委托,那么医疗机构就承担起了保障患者安全到家的义务,也是医疗机构安全保障义务的一种延伸,但精神卫生中心不顾患者身患重病的事实,将患者放在路边,而不是直接将患者送至其大哥家中,也没有通知患者的家属及时接回患者,该行为与患者病情加重并死亡的后果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精神卫生中心是没有意识到自身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行为既是没有完全履行镇民政办的委托的事务,也是对患者生命安全于不顾,存在明显的违法违约,所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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