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不履行股东清算义务的后果是承担连带责任
未及时清算导致无法清算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及董事,需对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此责任为特殊侵权之债,需满足公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构成要件。
一、基本案情
1.甲、乙、丙为丁公司股东,各有丁公司40%、30%、30%的股权。丁公司因未进行年检,2008年12月2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各股东未组织清算。丁公司无办公经营地,帐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丁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
2.2007年6月28日,戊公司与丁公司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戊公司履行了7095006.6元的供货义务,丁公司已付货款5699778元,尚欠货款1395228.6元。
3.戊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丁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支付违约金,并以甲乙丙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丁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为由,要求甲乙丙对丁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戊公司的诉讼请求,乙丙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乙丙上诉请求。
二、裁判观点
1.甲、乙和丙作为丁公司股东,应在丁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丁的主要财产、帐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甲乙丙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不作为违法,应当对丁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丁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无论乙丙在丁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丁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丁公司进行清算。
2.关于乙丙辩称丁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大量负债,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与丁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根据查明的事实,丁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丁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丁公司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丁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丁公司的财产、帐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乙丙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
3.乙丙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仅能证明乙丙欲对丁公司进行清算,但事实上对丁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据此,不能认定乙丙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故对乙丙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4.*高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三、实务思考
1.戊公司诉请甲乙丙对丁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
(1)构成要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
(2)法律效果:债权人有权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戊请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债权,性质上属于侵权之债、特殊侵权之债。以上构成要件,可分解为∶
(1)侵害行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组织公司清算。
(2)权利:债权人享有对公司清算后财产的求偿权。行为人未及时组织清算,导致无法清算,侵害了债权人的前述权利。
(3)因果关系:未在法定期限内组织清算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违法性:行为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组织清算,推定行为人违法。行为人需举证证明存在违法阻却事由。
(5)过失:行为人未尽到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需由原告举证,行为人违法法律规定未组织清算,应作为而不作为,具有过失。
* 请求权基础,指得支持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 (王泽鉴,《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
2.如上分析,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是特殊侵权之债,属于法定之债。只要符合该条规定的要件即会产生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效果。这也就很好解释为什么乙丙关于丁公司已被申请强制执行无效果但仍需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构成要件均已具备,自动产生相应法律效果,强制执行是否有效果并非法定抗辩理由。。
3.“丁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丁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丁公司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法院用前述理由驳回乙丙抗辩,由实际上对乙丙科以极高证明标准,甚至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实际上,从是否符合构成要件、是否有违法阻却事由角度足以反驳,无需额外解释。司法解释为什么如此规定,是司法政策、价值取向问题,似乎不应在裁判文书中作构成要件、违法阻却事由之外的解释。
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和董事不得不注意对公司的清算义务,未按法律规定履行清算义务,一不小心*终可能对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以下梳理了清算义务相关公司法规定∶
(1)清算事由:
•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 法院因公司僵局解散公司。
(2)义务主体: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3)法定义务∶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
(4)清算流程∶
成立清算组:清算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成立清算组
通知债权人并登报∶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申报并登记债权∶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制定清算方案并报确认∶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财产分配: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资不抵债宣告破产∶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宣告破产清算移交法院∶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法院。
清算报告∶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注销登记∶确认后,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参考资料:*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00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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