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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法案例施工合同结算(十四)——合同约定价格不予调整,承包人是否能依据施工期间的人、材、机价格上涨主张价格调整?

时间:2023-12-17 12:19:19 点击:40


*高法案例施工合同结算(十四)——合同约定价格不予调整,承包人是否能依据施工期间的人、材、机价格上涨主张价格调整?

原创 赵跃建工团队 *高法案例 2023-12-11 09:49 发表于重庆

提出问题:

发承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对于人工、材料、机械价格不再进行调整,因施工期间人、材、机价格产生大幅变化,承包人是否可以再主张进行价格调整?对此,*高法如何认定?

                                             

案例来源1:

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与赣州铭欣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2020)*高法民终8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华西公司主张情势变更,依公平原则要求增加人工费调价问题。基于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人工费涨价情形,一审法院已经参照施工过程中公布的赣建价[2011]8号文对人工费进行调差。现华西公司还要求根据情势变更和公平原则对人工费进行调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高法认为:

关于人工费、水、电等费用调差以及本案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问题。对于人工费是否属于依合同可以调整的款项,双方当事人有不同理解。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赣建价[2011]8号文以及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完成工程进度报表》所附《价差汇总表》等,均体现施工期间人工费存在较大涨幅。因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尚无更新的造价文件,且案涉工程存在非因施工方原因导致的工期延长,依据合同约定的赣建价[2009]19号文计算人工费不足以体现工程实际造价,亦对组织人员施工、实际投入人工成本的施工方有所不公,一审法院依施工期间发布执行的赣建价[2011]8号文件予以调整符合案涉实际。



案例来源2:

湖北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2019)*高法民终895



*高法认为:

关于十三冶金公司提出材料及运费调差4154868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支持的问题。对于鉴定意见中关于材料及运费调差损失金额为4154868元的部分,十三冶金公司主张其施工期间材料及运费价格上涨,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应当进行调整。本案中,相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总额,尚无充分证据证明施工期间自购钢材、燃油、自购材料运费价格变化的幅度,已经达到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程度,不构成《*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黄延公司与十三冶金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通用条款70.1约定,该合同执行期间不考虑人工、机械施工和材料价格的涨落因素,即在施工期间对合同价格不予调整。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国家宏观政策调整造成的钢材价格上涨,陕西省交通厅通知要求对于20035月底前签订施工合同的在建工程可依据合同工程单价和合同执行实际,参考招标时的市场价格与合同结算时的价格情况,可给施工企业予以适当补偿。2010123日,黄延公司依据陕西省交通厅的通知精神,经黄延公司专题会议研究决定,补偿HY-8合同段自购型钢差价款1415287.55元。一审判决认定十三冶金公司不能以该通知为依据突破合同约定要求黄延公司承担材料涨价的损失并无不妥。故十三冶金公司主张的要求黄延公司支付材料及运费调差4154868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3:

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局、鄂尔多斯沿黄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高法民申5628



*高法认为:

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交通局、沿黄公司对延误工期造成施工材料价格上涨、成本增加负有责任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



首先,原审法院认定因交通局、沿黄公司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有事实依据。一审时,五强公司举证了关于供方东胜区给水管网导致罕台川特大桥二标无法施工的报告、关于罕台川特大桥征地问题的报告、关于搅拌站建设情况的报告、关于请求解决电杆移位的报告、关于沿黄一级公路第二合同段无法施工的情况报告、关于办理包西铁路跨线施工许可的报告、关于沿黄一级公路第二合同段有关社会问题的专题报告等证据,能够证明因发包方交通局、沿黄公司征地、设计、协调等原因导致案涉工程无法按照进度进行施工,造成工期延误的事实。



其次,五强公司举证的关于沙漠旅游区永久性征地延误申请补偿费用的报告、关于包西铁路影响施工申请补偿费用的报告、《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关于申请材料价格调整的报告、关于申请材料价格调整的报告以及一审法院依据五强公司的申请委托河南远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远大工程管理公司)所作的《鄂尔多斯市沿黄一级公路树林召至独贵塔拉段工程停窝工损失费及材料价差调整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因交通局、沿黄公司原因所造成的工期延误带来的工程材料价格上涨、成本增加具体情况。因此,原审认定因交通局、沿黄公司的原因造成了工期延误,工期延误也带来了五强公司工程材料成本增加,原审法院认定交通局、沿黄公司对延误工期造成施工材料价格上涨、成本增加负有责任,有事实依据。



此外,《招标文件》虽然对正常施工工期内材料价格波动风险的承担作出了约定,但该约定并不适用于因发包方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期间的材料款调差,以双方当事人可以预期的合理风险负担约定调整单方违约造成的损失扩大,显然有违公平、有悖逻辑;交通局、沿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在工期因自身原因延误之前将材料款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或承包人,一次性全额支付也不符合建筑行业交易习惯,交通局、沿黄公司以已经支付材料款为由主张不应负担因延误工期造成材料成本增加费用,没有事实依据。



回答问题: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发、承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关于施工期间人工、材料、机械单价水平变化约定了不予进行合同调差或固定了调差风险系数,该约定原则上有效,各方应当遵照执行;但当出现非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且在延误期间出现人材机价格大幅上涨时,则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该期间的差价,此种情形下需重点保留非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有效证据,并及时向发包人进行确认,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而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发布价格调整相关文件后,承包人亦应根据相关文件及时与发包人进行磋商,签订相关变更协议(如签证单、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等),以维护自身权益;除上述情形外,承包人仅以市场价格大幅变化提出合同价格调差时,若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则关于合同调差的请求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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