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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法典第496条及相应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0条的理解与适应。司法解释是否与法律有了冲突?

时间:2023-12-26 16:24:01 点击:40


对民法典第496条及相应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0条的理解与适应。司法解释是否与法律有了冲突?

开始之前我们先就民法典496条(条文内容见文末)提一个思考问题,如果针对免除或减轻己方责任的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向对方做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就成为合同内容。*朴素的理解,既然成为了合同内容,那么是不是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
思考:???

 

需要司法解释有两种情况,一种确实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存在一些空白空间,而通过立法显然不能及时的填补,那么就暂时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先做说明,等机会成熟通过立法程序上升为法律。第二种情况,则纯属脱了裤子放屁。法律在司法适用的过程中,各级法官不能很好的全面体系的理解法律条文、立法背景及法律理论,加之自由裁量权和外部环境的影响,导致判决或错误百出或请示上级。没办法*高院发了司法解释,然而这种情况下的司法解释的危害尤其致命(*明显的例子就是先前的众矢之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某条)。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实施)实施前,我国实行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实施),配以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民法典制定时吸收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的部分条款,连同合同法一并编入民法典合同编。实施三年至今,新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颁布实施(2023年12月5日)。也就是说这三年期间,除了当时收入进来的部分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大部分合同法的司法解释是没被吸纳进来而被废止的,但这并不影响民法典三年来的顺利实施。此次合同编通则的解释,同民法典初颁布实施时一样,被部分立场型学者捧至*好没有之一的高度,把民法典部分编章不切实际的美化,并解释《解释》。实在是@#¥……&*!

抛开前边的话,趁新的合同编解释颁布实施学习之际,笔者逐条聊一下自己的学习心得。

先说此次司法解释引起笔者注意的**个问题,即解释第十条**款(条文内容见文末)。

开始之前我们先就民法典496条(条文内容见文末)提一个思考问题,如果针对免除或减轻己方责任的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向对方做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就成为合同内容。*朴素的理解,既然成为了合同内容,那么是不是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

思考:???

民法典第496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格式条款中如果有“免除或减轻”自己责任的条款,必须做到提示义务,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做说明,如果没有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这种条款就不能作为合同内容。反向理解,也就是如果做了相应的提示和说明义务,那么该免除或减轻己方责任的条款则视为合同内容。

那么,这里对496条会不会出现异议理解呢?**种理解这样的条款民法典认为可以作为合同内容,那必然是有效的。第二种理解这样的条款可以作为合同内容,但是否有效应该再论。显然第二种理解有些牵强。因为各级法官的专业水平不同,以及各地司法环境不同,加之同案同判指导精神带来的负面影响,所以笔者坚守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这一基本原则,不去检索案例。如果到此处读者认为应按第二种方式理解,那么后边的内容将不用再看。(提请注意:496条只提到了“免除或减轻己方责任”,并未提到“排除或限制对方权利”。)

而*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款的出现,让以上第二种理解的牵强变得不再牵强,反而成为了一种必然且唯一的理解。因为第十条**款在解释何为进行了“提示义务”时增加了“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这样的规定(496条第二款并没有)。然而“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的条款在民法典第497条第二三项中,则被直接认定为无效。因此我们就通过这条司法解释进一步印证了以上第二种理解的说法,即这样的条款可以作为合同内容,但是否有效另论。如果这样的条款存在497条第二三的情形,即便作为合同内容,也是无效条款。这显然与496条的初衷是相违背的,496条第二款的本意应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如果利用格式条款免除或减轻己方责任,但必须做到合理提示和说明,这样你的该条款才能成为合同内容,才能对双方有约束力。

但也许有人认为497条的二三项,分别为限制和排除主要权利,也就是说如果限制和排除的不是主要权利,那该格式条款并不必然无效,从而进一步印证了496条的本意及以上的**种理解思路。

基于这样的认识,我们进一步看这个条款,496条第二款,解释第十条**款,在提到免除或减轻己方责任,排除或限制对方权利时均提到了“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我们从字面理解,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所涉及的不就应该是对方的重要权利内容吗,这样的重要权利内容不应该是所有权利当中的主要权利吗?因此,497条的二三项,结合司法解释第十条,成功的将496条的理解走上了第二条道路上。如果不对496条做这样的理解,那么势必出现一种结果,那就是司法解释第十条**款,与民法典496条冲突了。

以上是笔者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司法解释学习中的**条总结,供大家探讨。也为日后笔者在遇到相关案件时,为支持己方观点提前写下代理意见或答辩状供日后参考。

附: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民法典第496条第二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民法典 第49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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