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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法: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仍需对认缴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时间:2024-01-20 10:37:32 点击:180


*高法: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仍需对认缴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在以往,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公司债务人往往会申请追加未实缴出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但如果股东在认缴期限未届满前就已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仅在逃避债务时,才需对受让人未缴纳出资承担责任,但随着新《公司法》的出台,这一制度发生了重大改变。

本期,我们选取了一则*高院典型案例,就司法实务中相关问题进行分析研究。下文我们将予以分享,希望对您有所启发。

 

案情简介





一、2016年,沙苑公司与滕王阁公司签订了《项目协议》,约定由滕王阁公司总承包沙苑公司投资的大荔县皇家沙苑旅游项目绿化景观设计和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3亿元。合同签订后,滕王阁公司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767月份停工。双方因工程款等事项诉至法院。

二、审理中查明沙苑公司成立于201411月,公司注册资本认缴2000万元,其中中旅西北公司认缴1020万元,参股比例51%,佳美公司认缴980万元,参股比例49%,缴足期限为2044115日。2016年,中旅西北公司将其占比41%的股权转让给佳美公司。

三、20176月,沙苑公司注册资本增资至30000万元,股权为:中旅西北公司认缴出资3000万元,参股比例10%;佳美公司认缴出资27000万元,参股比例90%20179月,中旅西北公司将其全部股权以0元对价转让给佳美公司,退出沙苑公司,后沙苑公司股权又发生多次变动。

四、庭审中,滕王阁公司以沙苑公司原股东中旅西北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列为被告要求对本案工程款债务承担责任。法院审理认为,案涉工程款债务发生时,中旅西北公司为沙苑公司控股股东,工程款债权在中旅西北公司转让股权之前已经形成。

五、另外,中旅西北公司未实际出资即转让股权,股权受让人亦未补交该出资。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实质是原股东将其对公司的债务转移给了股权受让人,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对债务主体进行变更,且变更后的主体即股权受让人亦未补交出资,导致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超出了债权人的预期,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不应由债权人承担。综上,中旅西北公司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股权转让前的案涉工程款债务承担责任。



核心观点





公司股东因股权转让发生变动,不能当然推定认缴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随之发生转移。在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东仍应对其原认缴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实务分析





在我国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后,取消了注册资本额度的要求,降低了对公司资本监管,在某种程度上弱化了公司资本对交易安全的信用担保功能,客观上增加了公司债权人所面临的交易风险。为了克服资本认缴制下引发的债权人利益保护弱化的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了债权人可以要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该规则司法实践中通说认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仅限于出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的情形,并不适用于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转让。因此,关于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尤其是转让股东是否应当承担出资责任,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多数法院主要采用受让股东单独承担出资责任、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共同承担责任两种观点。

在新《公司法》修订前,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如果转让股东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因此不构成瑕疵转让,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或者存在一方欺诈、故意隐瞒事实等特定情形,则该转让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出资加速到期的补充清偿责任。此外,还需判断股东转让股权的时间是否发生在公司债务形成前,若股东转让股权早于公司债务形成时间的,那么公司债务则与该转让股东无关联性,若要求该股东承担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因此,转让股东是否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要判断在转让股权时,是否存在滥用期限利益损害公司权益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发生,转让股权若是为了逃废出资义务,此时,转让股东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责任。

但在新修订的《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款中明确了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需共同承担责任,即未届期股权转让出资责任首先由受让股东承担、转让股东对此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则。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新《公司法》选择了债权人保护的价值判断倾向。为股权转让人、受让人与公司债权人都提供了明确预期,以便各方提前作出商业安排,统一了裁判标准的适用,同时也能更好地应对实践中通过以零对价或低对价转让股权来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行为,贯彻回应了打击逃废债的实践需求。

 

律师建议




 

债权人在与目标公司进行交易前,应做好相关尽调工作,对目标公司的资金、股东出资期限等状况进行充分了解,以避免后续产生此类交易风险。此外,在交易过程中,若发现公司存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转让股权的情形,债权人可以要求目标公司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在公司债务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债权人可请求受让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还可请求未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类案参考





案例一  *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曾雷诉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冯亮、冯大坤股权转让合同纠纷[(2019)*高法民终230号]中认为,曾雷已依约将所持目标公司70%的股权变更登记在甘肃华慧能公司名下,履行了股权转让的合同义务,甘肃华慧能公司通过股权受让业已取得目标公司股东资格,曾雷的瑕疵出资并未影响甘肃华慧能公司股东权利的行使。此外,股权转让关系与瑕疵出资股东补缴出资义务分属不同法律关系。甘肃华慧能公司以股权转让之外的法律关系为由而拒付股权转让价款缺乏法律依据。对于甘肃华慧能公司因受让瑕疵出资股权而可能承担的相应责任,其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冯亮、冯大坤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曾雷主张冯亮、冯大坤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甘肃华慧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案例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许光兰、周道义申请执行异议之诉【(2019)川民终277号】一案中认为,许光兰虽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其原持有的金州公司90%股权进行转让,但金州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金由股东在五年内缴足。该认缴出资的金额、履行期限均经工商管理机关公示,许光兰在认缴期限届满前享有当然的期限利益,其于2015年3月将持有的金州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周道义和王皎,对应的尚未发生的补足出资的义务即随股权转让给了周道义和王皎,其转让股权不构成瑕疵转让。周道义于2018年4月18日,即金州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其所持金州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邹灿,此时金州公司已不能清偿案涉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且天顺公司已经对周道义提出了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诉讼,周道义在出资期限即将届满之前的诉讼过程中再次转让股权,具有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有违诚信,侵害了金州公司对外债权人天顺公司的合法权益,不能就此免除其对金州公司补足出资,应对金州公司不能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责任。

案例三 *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扬州今日种业有限公司、戴天梅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2021)*高法知民终884号]一案中认为,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是认缴制,在该制度下,股东在公司存续期内以认购股权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并且对出资期限享有法定的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没有届满前,原股东未实缴出资的情形一般不构成公司法上的出资瑕疵,公司法也没有禁止未届出资期限的原股东的转让行为。但是,任何股东均应依法善意行使其股东权利和义务。公司法第二十条**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该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原股东明知存在侵权之债,为逃避债务而恶意转让其未届出资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不能实缴到位的风险,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该恶意进行转让行为属于股东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逃避债务的行为,对于转让之前的侵权之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尚未生效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2.《*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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