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亡的亲属与工头、公司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不能再要工亡赔偿金?
工亡的亲属、工头、公司三方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此事作一次性终结处理,今后再无任何纠葛”,朱某某、张某某、俞某某在签订该协议未受到胁迫,因此,朱某某、张某某、俞某某对于权利已经处分完毕,再要求永某公司另行支付工亡赔偿,法院不再支持。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某,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女
上诉人(一审原告):俞某某,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阴市永某复合包装有限公司
朱某兴是胡某良雇佣的工人,朱某兴于2020年7月18日下午在永某公司施工工地现场从事电焊作业时,从四米多高的作业平台跌落至地导致死亡。
朱某某、张某某、俞某某作为朱某兴全部**顺位继承人于2020年7月25日在江阴市徐霞客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与永某公司、胡某良三方某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
永某公司、胡某良一次性赔偿朱某某、张某某、俞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共计1288000元,其中永某公司垫付1000000元、胡某良垫付288000元;此事作一次性终结处理,今后再无任何纠葛;协议签订之日支付88000元、余款1200000元于2020年7月28日支付。
协议签订当天朱某某、张某某、俞某某收到88000元,2020年7月28日永某公司转账支付朱某某1200000元。
后朱某某、张某某、俞某某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永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丧葬补助金30714.50元,并每月支付俞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1140元、每月支付张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1520元。
一审中,朱某某、张某某、俞某某明确三方某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在签订时不存在胁迫、显失公平的情形,朱某某、张某某、俞某某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也予以认可,并确认1288000元赔偿款已经全部收到。
一审法院认为,朱某某、张某某、俞某某与永某公司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其他无效的情形,
且朱某某、张某某、俞某某也自认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不存在胁迫或显失公平的情形,故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
协议签订后,永某公司和案外人已按约支付朱某某、张某某、俞某某赔偿款1288000元,且该协议也明确约定此事作一次性终结处理、今后再无任何纠葛,现朱某某、张某某、俞某某又起诉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有违诚信原则,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朱某某、张某某、俞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工伤赔偿律师姜威律师:
1、按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该组织和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的,由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2、按照有关规定,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仍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3、本案*不利的一点是三方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此事作一次性终结处理,今后再无任何纠葛”,朱某某、张某某、俞某某在签订该协议未受到胁迫,因此,朱某某、张某某、俞某某对于权利已经处分完毕,再要求永某公司另行支付工亡赔偿,法院不再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