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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法院认定:外卖员在前往接受外卖劳务的一方取货过程中发生事故身亡,接受外卖劳务的一方对相关赔偿承担相应责任

时间:2024-03-26 16:26:51 点击:651


三级法院认定:外卖员在前往接受外卖劳务的一方取货过程中发生事故身亡,接受外卖劳务的一方对相关赔偿承担相应责任

 

【阅读提示】这是一起比较特殊的“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案”。其特殊之处就在于案件中涉及到的外卖员吴某在前往接受外卖劳务的一方某A店取货过程中发生了事故而身亡。吴某驾驶的工具车系某A店的经营者向某提供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外卖员又没有相应资格的驾照。经公安交管大队认定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家人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等各项支出的赔偿起诉某A店。终审法院认为,应当认定受害者吴某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死亡,依照法律规定,接受劳务的上诉人某A店及其经营者向某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较为清晰地反映出法院对于吴某与某A店之间法律关系属性的认定,即吴某与某A店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法院在此思路之下根据相关事实,依照法律对相关赔偿责任作出了判决。为了使朋友们对案件有较为系统和全面的了解,特将该案基本事实和三级法院的裁判要点“不吝篇幅”地整理于后。随着现代生活节奏的加快,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通过外卖来解决饮食问题。而“外卖小哥”作为这一庞大产业链中的一员,他们的工作除了艰辛程度异常之外,还随时可能碰到法律纠纷方面的问题 。如何保障外卖行业健康发展、依法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真的需要全社会的努力。【案件索引】一审: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案号:(2022)晋0603民初409号】二审: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3)晋06民终376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23)晋民申3805号】【主要事实】法院查明的事实:2022年3月11日至2022年4月10日期间,无二轮摩托车驾照的吴某为某A店处送外卖,某A店为吴某提供无牌豪爵牌XX两轮摩托车作为送外卖工具,但未配备安全头盔。2022年4月10日1时12分和1时23分,吴某分别为某A店送了外卖。当天1时46分,某A店经营者向某微信告知吴某“有单”;2时2分,吴某回复“往哪送”,向某答“去明珠的”;2时15分,向某和吴某进行了16秒的语音通话;2时21分,向某问吴某“你咋个意思,你送还是不送”。同日2时24分,吴某驾驶向某所有的无牌豪爵牌XX两轮摩托车沿平鲁区井坪镇煤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星网网吧门前路段时,碰撞道路中央隔离设施,致吴某受伤、车辆及隔离设施受损。后吴某经平鲁区人民医院、朔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2年4月12日死亡,共支出医疗费40170.1元、救护车费600元。2022年4月20日,平鲁区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吴某垫付丧葬费38682元。2022年5月12日,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140603202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吴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夜间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当事人吴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另,吴某准驾车型为C1,初次领证日期为2015年8月18日,驾驶证有效期至2027年8月18日。吴某与支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之女吴某1出生于2018年。【审判情况】支某、吴某1以某A店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A店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41654.1元。一审法院认为,某A店作为接受吴某送外卖劳务的一方,在给吴某提供送外卖工具时,未提供有牌照的摩托车、未配备相应的安全头盔且未审查核实吴某的准驾车型是否包括摩托车,故某A店对吴某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吴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预料到超速驾驶可能引起的严重后果,却仍超速行驶,其对自身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支某、吴某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35654.1元。根据吴某因死亡造成的损失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某A店对吴某的死亡承担30%的责任,即应当赔偿支某、吴某310696.23元(1035654.1元×30%)。遂判决:由某A店赔偿支某、吴某1310696.23元;驳回支某、吴某1其他诉讼请求。某A店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由某A店对支某、吴某1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从某A店经营者向某1时46分告知吴某有单到之后双方微信联系直至2时24分发生事故,时间上具有连贯性,足以说明吴某是在某A店取货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当认定受害者吴某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死亡,依照法律规定,接受劳务的上诉人某A店及其经营者向某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A店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基础法律关系应当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关系;造成吴某死亡的直接因果为没有驾驶资质以及夜间超速引起的,是否悬挂车牌并非事故直接成因,因果关系不可无限制扩大。省高院经审查认为,某A店主张其与吴某并非劳务关系而是承揽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但某A店在原一审答辩时认可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仅抗辩吴某发生事故时并非处于提供劳务的期间。二审上诉时,某A店仍坚持该主张,未提出双方并非劳务关系抗辩。原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作出认定,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理,亦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某A店在本案生效后申请再审时,否认其在原审过程中认可的事实,并提交了李某的证言作为新证据。但李某系某A店的另一外卖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该证据无法采信。某A店没有明确相反的证据推翻其在原审程序中的自认,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且有违诉讼诚信原则。某A店主张造成吴某死亡的直接因果为没有驾驶资质以及夜间超速引起的,是否悬挂车牌并非事故直接成因。但某A店向吴某提供的外卖工具时,不但未提供有牌照的摩托车,而且未核实吴某的准驾车型是否包括摩托车,存在过错。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吴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故原审法院认定某A店对吴某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某A店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某A店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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