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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时间:2023-10-23 08:34:31 点击:51


职业放贷人的借款合同无效,要求返还本金的同时能否主张资金占用费

引   言

职业放贷人”是指未经批准,以经营性为目的,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因职业放贷人的放贷行为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可能会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金融市场管理秩序,因此在法律上对此行为做否定评价,即认定职业放贷人的放贷行为无效,其与借款人签署的借款合同无效。

借款合同无效后,职业放贷人在主张借款人返还本金的同时,还能否要求其支付“资金占用费”?本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实务案例,对此进行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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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放贷行为无效的法律依据



    1.《*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3.《民法典》**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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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职业放贷人”

    职业放贷人的行为一般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资金的目的具有营业性。因此在实践中借款人要证明出借人系“职业放贷人”,需证明以下几点:

    其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

    ②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与经常性;

    ③出借款项的目的具有营业性。


   
一般来说,放贷人通常采取一定的手段掩盖其行为的非法性,借款人在诉讼中很难举证证明其行为属于职业放贷行为。因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会结合出借人在一段时间内所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借款合同的格式化程度、出借金额、借款利率、出借人的资金来源等特征,综合判断该民间借贷是否属于职业放贷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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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放贷人的借款合同无效,要求返还本金的同时能否主张资金占用费

    基于职业放贷行为无效,根据《民法典》**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返还借款本金。但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因此出借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主张借款利息。

    针对此种情形下出借人能否向借款人主张资金占用费,在此前的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职业放贷人的行为具有非法性,不仅会扰乱国家金融市场秩序,还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全面予以负面评价,只需要返还其本金,不应支付任何的利息。

    但是随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发布,该纪要第33条-35条,奠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在确定财产返还时要充分考虑财产增值或者贬值的因素,仅返还财产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可向对方主张损失赔偿的基础。

    而*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对此给出了更加明确的意见:法院认定职业放贷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后,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同时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法院一般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损失的数额,不应支持合同中约定的高额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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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案裁判观点

    1.北京市朝阳区法院(2018)京0105民初2758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借款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陈芳兰作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其实际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其应当向原告返还其尚未偿还的部分,并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2.北京市二中院(2023)京02民终115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宋伟与张慧莉对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张慧莉除应返还宋伟借款本金1500000元外,张慧莉还应当赔偿宋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3.北京市三中院(2021)京03民终748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当事人基于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同时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涉案《借款合同》因沈淑娟职业放贷而无效,李盛玉应向沈淑娟返还相应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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