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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是否能依据雇主责任险直接起诉保险公司

时间:2023-10-28 09:40:17 点击:52


雇员是否能依据雇主责任险直接起诉保险公司

【引言】雇员只是雇主责任险合同中的保险关系人,与保险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本无权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保险金,但在符合某些特别情形下可以直接起诉。

【参考案例】2019年12月4日,投保人联合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雇主责任保险协议》,有效期为一年。保险细则中约定,投保险种为雇主责任保险,伤残保险金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医疗保险金赔偿限额为10万元,投保人为联合公司,被保险人为凯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保障人员(雇员)为与被保险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与被保险人存在事实雇佣关系,为被保险人工作,并由被保险人给付工资或薪酬的劳动者,及其它按国家规定和法定途径审批的劳动者,包括劳务合同工、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徒工和返聘人员。保单特别约定伤残鉴定标准为:对因保险责任事故导致伤残的,鉴定标准以《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为准。伤残赔偿比例约定:伤残保险金依据下列表格载明的比例乘以该被保障人员保险金额给付,其中伤残等级九级,对应给付比例10%。2020年3月16日,原告王某与凯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8月26日,原告王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小型轿车相碰撞,致王某受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王某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于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产生住院费32757.84元。2022年6月17日,王某经司法鉴定所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伤残等级九级。2021年8月17日,威凯通公司注销。现原告王某起诉保险公司判令支付保险理赔款110300元(含伤残保险金100000元、误工费9000元、鉴定费1300元。保险公司主张王某并非案涉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作为原告起诉保险公司属于主体不适格。法院认为联合公司为凯通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王某在承保人员名单中,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因此,请求赔偿保险金的主体应为被保险人凯通公司。但在事故发生后,已知理赔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凯通公司并未进一步向保险公司提出请求,且于2021年8月17日注销,此种情形下,王某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律师认为】

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在本案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中,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联合公司,因为是该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而被保险人凯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被保障人王某(注意王某不是被保险人)都是合同关系人,并未参与到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不属于合同当事人。但是被保险人凯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属于保险合同保障的对象,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可以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但被保障人王某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并不享有此类权利。

但事实上是王某因工受伤,而雇主凯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拒绝向王某赔偿,为解决此类情形,《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也就是说在满足雇主“赔偿责任确定的”和雇主“怠于请求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这两个条件时,第三者也就是雇员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起诉。《*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规定“赔偿责任确定”的认定条件为“(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雇主凯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雇员王某的赔偿责任既未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也没有协商一致,属于上述规定中第(三)类的情形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而雇主凯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雇员王某事故发生后已处于公司注销状态,显然无法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属于“怠于请求”,基于以上考虑,法院才认可王某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直接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这个案件还是比较有突破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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