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头雇佣的农民工上下班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工伤赔偿,由承包方公司承担?
案件焦点:
天元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薛念东,对薛念东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天元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张某某在下班途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张某某,女
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张某某于2020年5月16日通过包工头尹长法到天元公司承建的沂南县城开御府项目从事水电工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日工资150元,未发过工资。
张某某所在的工程项目由天元公司分包给自然人薛念东具体施工。天元公司按项目参保的方式缴纳了工伤保险费。
2020年6月11日,张某某从案涉项目工地下班回家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天元公司未在30日内向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张某某于2021年6月1日提出认定工伤申请,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沂南人社工认字[2022]1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
2022年6月16日,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临劳鉴[2022]175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张某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天元公司辩称,张某某与天元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某不受天元公司管理考勤及工资发放,张某某的工伤待遇不应由天元公司承担。天元公司为城开御府项目购买工伤保险,其工伤待遇应由社保基金赔付。天元公司应承担的工伤责任已经由仲裁委裁定,张某某主张的各项工伤待遇金额明显过高没有依据。
法院认为,张某某所在的工程项目由天元公司分包给自然人薛念东具体施工,张某某与天元公司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张某某要求解除与天元公司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张某某与天元公司虽然不具有劳动关系,但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
天元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薛念东,对薛念东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天元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张某某在下班途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天元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自张某某受伤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对在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天元公司负担。
法院*终判决如下:
1、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1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625元、医疗费30792.0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71元;
2、原告张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张某某共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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