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裁判文书:合同中同时约定资金占用利息与违约金的,法院能否予以支持
来源:*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
【裁判要旨】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利息是补偿性的,而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补偿性的,也包含适度的惩罚性,二者性质和功能不尽相同。法律并不禁止合同中同时约定资金占用利息与违约金,原审法院判决判令被告在偿付原告资金利息的同时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经依法大幅调低违约金数额,两项之和未明显超出原告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高法民申67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惠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卫星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闵前鹏。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佳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听潮路101弄1-3号3号楼502、503、504、506、507、508室。
法定代表人:张友林。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燕,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新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叶新公路3500号33幢149室。
法定代表人:谢金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冰,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敏律,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来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沪南公路9148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许春海。
第三人:许春海,男,汉族,1964年9月6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
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惠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物公司)、上海佳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新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碧公司)及第三人上海来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旭公司)、许春海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依法询问了当事人,现已审查终结。
惠物公司、佳泓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将许春海个人债务错误认定为佳泓公司债务,由此混淆了权利义务转让对价和新碧公司投资款。系争项目至今未动迁亦未做任何开发,佳泓公司不存在几千万的巨额债务,显示在佳泓公司名下的所谓债务均为许春海个人债务。这些债务无一用于佳泓公司或系争项目,不应由佳泓公司及其股东惠物公司承担。新碧公司对此情况是明知的,也知晓惠物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就债务存在争议。《联合开发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代偿前须凭惠物公司的委托代偿函,但新碧公司未经惠物公司确认就为第三人代偿债务,且事后惠物公司也未追认其代偿行为,代偿结果不应由惠物公司承担。2.新碧公司为许春海代偿其个人债务,获益方是许春海,不是佳泓公司,应属于第三人转让系争项目权利义务的转让对价一部分,不属于新碧公司的投资款,不应要求惠物公司返还此部分款项。新碧公司代偿的55546191.80元债务,均系许春海控制佳泓公司期间,违规以佳泓公司名义负债,上述债务应由许春海个人承担。新碧公司明知前述债务均为许春海个人债务仍进行代偿,实际是通过为许春海代偿其个人债务的形式向许春海支付权利义务转让对价,该款项的*终获益方是许春海而非佳泓公司,因此不应计入新碧公司对佳泓公司的投资款,更不应由惠物公司承担。3.一、二审判决支持惠物公司返还佳泓公司的500万注册资金错误。已生效的(2017)沪0115民初66058号民事判决认定,佳泓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从验资报告看,实际是由惠物公司支付,来旭公司未实际出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佳泓公司的100%股权是惠物公司代来旭公司持有;来旭公司主张其持有佳泓公司100%股权并要求办理股权登记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笔500万注册资金,既不属于新碧公司代偿债务,也无证据表明新碧公司向惠物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新碧公司要求惠物公司返还缺乏依据。一、二审判决既判令惠物公司返还代偿款5500余万元,又判令返还注册资金500万元,而注册资金500万元来源于代偿款5500余万元中,导致该笔500万元计算了两次,新碧公司重复受偿。4.一、二审判决对《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框架协议》《联合开发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错误,惠物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未经国资审批程序,新碧公司以增资入股佳泓公司的形式对系争项目进行开发建设,违反《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故新碧公司与惠物公司签订的《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框架协议》《联合开发补充协议》未生效,惠物公司不应承担协议项下违约责任。《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框架协议》《联合开发补充协议》违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未进场交易而擅自转让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行为无效。惠物公司已于2017年5月8日与新碧公司、上海南汇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终止协议,约定无条件终止《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框架协议》《联合开发补充协议》。5.一、二审判决既支持年利率24%的高额利息,又支持300万元违约金,导致重复惩罚且赔偿合计金额已超过本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6.《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框架协议》《联合开发补充协议》在法律和事实上均无法继续履行,过错不能全归咎于惠物公司,新碧公司亦有过错。2009年上海市撤销南汇区,将其并入浦东新区。两区对土地开发的政策不同,加之浦东新区于2009年7月出台土地管理新政,规定毛地不能办理土地权证,导致系争项目既无法申请土地权证亦无法办理抵押贷款,而来旭公司与许春海无法提供自由资金导致系争项目在2009年已无法履行。在《联合开发补充协议》明确需凭惠物公司的委托代偿函的前提下,新碧公司未经惠物公司确认,直接为第三人代偿债务,存在明显过错,责任比例应当按过错程度重新分配。7.惠物公司、佳泓公司提交的签收单、来旭公司企业公示信息、佳泓公司财务凭证、案涉项目地图及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和(2014)沪一中民(商)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3789号判决书、(2017)沪0115民初66058号民事判决书等新证据,能够佐证上述申请再审理由,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项、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新碧公司提交意见称,1.新碧公司代佳泓公司清偿的债务属于佳泓公司债务,并非许春海个人债务。许春海时任佳泓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佳泓公司名义对外借款或提供担保所产生的债务属佳泓公司债务,佳泓公司的对外债务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佳泓公司在相关案件中多次主张不是借款人均并未被法院采纳。新碧公司代佳泓公司清偿的六笔债务均在《联合开发补充协议》的附件佳泓公司债务清单中,且有法院生效判决及执行通知书作为付款依据。新碧公司从未认可佳泓公司债务属许春海个人债务,新碧公司代佳泓公司对外支付的款项均是在收到佳泓公司通知及提供的法院判决及执行通知后支付。2016年10月10日《权利义务转让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来旭公司及惠物公司均确认该债务属于佳泓公司应付债务,包括因许春海个人签字所造成的债务。新碧公司代佳泓公司付款并不违背《联合开发补充协议》约定,且在新碧公司付款至起诉前一年多时间,惠物公司未提出过异议。2.新碧公司代佳泓公司支付对外债务后,佳泓公司对外债务减少,实际受益方为惠物公司。新碧公司代佳泓公司清偿的债务属对佳泓公司投入,该款项并非权利义务转让对价,无论按照合同约定还是款项性质均应由佳泓公司、惠物公司承担返还义务。3.各方在2016年签约时均书面确认500万元属于来旭公司对佳泓公司的投入,《联合开发补充协议》第三条也明确约定“乙方(惠物公司)、丙方(佳泓公司)声明并确认:项目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为原合作方来旭置业投入”。来旭公司在2008年11月6日与惠物公司签订《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时已取得项目开发经营权,新碧公司受让来旭公司开发经营权后已取得该500万元投入。金钱属于种类物,(2017)沪0115民初66058号民事判决并未否认来旭公司向佳泓公司投入过500万元,来旭公司投入500万元的资金来源不影响该款项作为来旭公司投入款的性质。惠物公司、佳泓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来旭公司投入的500万元属于债务清单中的任何一笔债务,其返还并未导致新碧公司重复受偿。4.《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框架协议》《联合开发补充协议》系各方意向性安排,属于预约性质的协议,其签订本身并不发生国有资产的转让,新碧公司也未获得股权,*终相关各方须重新签订增资入股协议。若新碧公司无法成为成交者,则按照《联合开发补充协议》约定取回已投入款项。惠物公司未积极履行国资报批报审义务,导致进场交易等程序均未按期开展,应承担违约责任。5.违约金与利息属于不同性质的款项,《联合开发补充协议》第十二条对惠物公司、佳泓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1.5亿元及24%利息有明确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违约金除有对守约方的赔偿性功能之外,还具有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一、二审判决关于利息及违约金适用法律正确,将违约金大幅调减为300万元已经兼顾了双方的利益。6.新碧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是基于惠物公司的违约行为,而惠物公司、佳泓公司未就终止《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框架协议》《联合开发补充协议》向法院提出请求,即便其主张合同终止,也不影响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7.惠物公司、佳泓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在新碧公司一审起诉时均已经存在,且不属于客观上无法获得的证据,但惠物公司、佳泓公司直至二审辩论结束时仍未提交,故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且无法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综上,请求驳回惠物公司、佳泓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惠物公司、佳泓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及一、二审判决情况,本案再审审查范围和焦点问题为:1.《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框架协议》《联合开发补充协议》是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一、二审判决判令惠物公司、佳泓公司偿还新碧公司已投入款项60546191.80元是否适当;3.一、二审判决判令惠物公司、佳泓公司按照年利率24%偿还新碧公司已投入款项利息并支付300万元违约金是否适当;4.惠物公司、佳泓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能否推翻一、二审判决。
关于焦点问题1。本院注意到,惠物公司、佳泓公司一审答辩意见中,并未将《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框架协议》《联合开发补充协议》无效作为抗辩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框架协议》《联合开发补充协议》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但新碧公司与惠物公司、佳泓公司均确认不再履行上述协议。惠物公司、佳泓公司在上诉状及二审庭审中,亦未就合同效力问题提出异议。本院还注意到,《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框架协议》第二条中载明“乙方(惠物公司)在收到甲方(新碧公司)支付的6600万元净投入款后6个月内,将项目公司90%股权通过联合产权交易所、采取竞争性谈判的方式挂牌增资引入,甲方通过该合法合规的方式获得项目公司90%股权”,《联合开发补充协议》第三条中载明“乙方(惠物公司)应在甲方(新碧公司)增资入股之前积极按照国资管理部门的要求办理增资入股方案的审批手续,通过联交所采取竞争性谈判的方式进行增资交易”。据此可知,《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框架协议》《联合开发补充协议》就佳泓公司股权转让的约定属于意向性约定,并非违反审批程序或者规避“进场交易”而直接转让股权。综合上述情况,惠物公司、佳泓公司关于《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框架协议》《联合开发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惠物公司、佳泓公司在主张协议无效的理由中还提出,惠物公司与新碧公司、上海南汇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终止协议,无条件终止了《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框架协议》《联合开发补充协议》。一、二审判决均对终止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阐明了理由,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不再赘述。且协议终止应以协议有效为前提,故惠物公司、佳泓公司的主张之间亦存在矛盾。
关于焦点问题2。本院注意到,根据《联合开发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约定,新碧公司单方面解除协议的,惠物公司、佳泓公司应全额返还新碧公司已投入的资金及利息,其中“甲方(新碧公司)已投入资金包括项目公司注册资本金500万元、代项目公司(佳泓公司)偿还乙方投入款6600万元、甲方已代偿的债务代偿款(详见附件四所列项目公司债务清单);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自甲方实际投入资金之日起算,计算至全额还清甲方已投入资金之日止”,而附件四佳泓公司债务清单中列明,截止2016年9月30日,欠债权人卫建春、郁志福、郁建光、姚翠玉、严洪平、张德龙、上海汇展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七项债务,共计70486180元。一、二审判决认定新碧公司有权依据约定行使合同单方解除权,并判决解除《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框架协议》《联合开发补充协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首先,新碧公司提交的法院执行通知书及转账凭证表明,其已代偿佳泓公司债务款55546191.80元,且与上述附件四佳泓公司债务清单部分内容相一致,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新碧公司代偿款金额,并无不当。《联合开发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诚信履行,惠物公司、佳泓公司关于新碧公司实际为许春海个人代偿债务的主张,与协议的明确约定不符。鉴于上述附件四对代偿债务已有明确指向,新碧公司代偿内容未超出约定范围,惠物公司、佳泓公司关于新碧公司代偿前未取得惠物公司的委托代偿函、属于违约操作,依据不足。惠物公司、佳泓公司关于代偿款项的*终获益方是许春海因而不应计入新碧公司对佳泓公司投资款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一、二审判决根据《联合开发补充协议》的明确约定,认定佳泓公司注册资本金500万元属于应当返还的新碧公司已投入资金,亦无不当。一方面,虽然(2017)沪0115民初66058号民事判决认定“佳泓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从验资报告看,实际是由惠物公司支付”,即在法律上惠物公司是佳泓公司的唯一股东,但这并不等于确认该500万元款项来源于惠物公司自有资金,与《联合开发补充协议》约定的新碧公司已投入资金包括佳泓公司注册资本金500万元不存在矛盾。另一方面,根据《联合开发补充协议》约定,佳泓公司500万元注册资本金和代偿债务均属于新碧公司已投入资金,惠物公司、佳泓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对此均未抗辩有500万元款项属于重复计算。结合新碧公司与来旭公司、许春海及佳泓公司在先签订了《权利义务转让合同书》,新碧公司已向来旭公司支付3440余万元,以及*初由来旭公司和惠物公司签订《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成立佳泓公司等事实,即便500万注册资本金来源于他人借款且新碧公司代偿债务中包括该500万元借款,亦不足以否认新碧公司有权同时就该两部分投入资金主张权利,故惠物公司、佳泓公司关于一、二审判决对500万元款项重复计算的主张,依据不足。综合上述情况,一、二审判决判令惠物公司、佳泓公司偿还新碧公司已投入款项60546191.80元,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问题3。首先,一、二审判决根据《联合开发补充协议》的明确约定,并结合本案合同履行、当事人过错及预期利益等具体情况,支持新碧公司关于依约以年息24%标准偿还投入资金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其次,根据《联合开发补充协议》约定,新碧公司行使合同单方解除权后,惠物公司、佳泓公司除应全额返还已投入资金及利息外,还需赔偿新碧公司违约金1.5亿元。一、二审判决结合新碧公司实际投资款金额、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惠物公司、佳泓公司的违约程度,酌定调整违约金为300万元,亦无不当。再次,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利息是补偿性的,而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补偿性的,也包含适度的惩罚性,二者性质和功能不尽相同。法律并不禁止合同中同时约定资金占用利息与违约金,一、二审判决判令惠物公司、佳泓公司在偿付新碧公司投入资金利息同时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经依法大幅调低违约金数额,两项之和未明显超出新碧公司的损失。*后,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惠物公司在《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框架协议》《联合开发补充协议》签订后,未按约办理增资入股方案的审批手续,未对佳泓公司进行评估,导致未与新碧公司签订增资入股合同。惠物公司、佳泓公司主张新碧公司存在明显过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关于按过错程度重新分配责任的主张,亦无法支持。综合上述情况,一、二审判决判令惠物公司、佳泓公司按照年利率24%偿还新碧公司已投入款项利息并支付30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问题4。经本院询问质证,惠物公司、佳泓公司作为新证据提交的签收单、来旭公司企业公示信息、佳泓公司财务凭证、案涉项目地图及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和(2014)沪一中民(商)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3789号判决书、(2017)沪0115民初66058号民事判决书,均非一、二审判决之后形成的证据,亦非因客观原因无法及时取得的证据。其中,签收单、来旭公司企业公示信息、佳泓公司财务凭证、案涉项目地图及现场照片均无原件,内容与前述焦点问题无直接关联;(2014)沪一中民(商)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3789号判决书分别判令佳泓公司偿还或者连带偿还郁建光、郁志福、张德龙的债务,与惠物公司、佳泓公司所提相关债务为许春海个人债务的证明目的相反;如焦点问题2中所述,(2017)沪0115民初66058号民事判决书虽然能够证明惠物公司在法律上是佳泓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并不能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佳泓公司500万元注册资本金属于依约应返还的新碧公司已投入资金错误;询问笔录表明,许春海自认曾向张德龙借款500万元并作为工程投资首付款交给惠物公司,但并未反映出该500万元用于佳泓公司500万元注册资本金,更不能证明一、二审判决对该笔款项重复计算。因此,惠物公司、佳泓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
综上所述,惠物公司、佳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款、《*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惠物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佳泓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 鹏
审 判 员 汪 军
审 判 员 李绍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陶镜玄
书 记 员 徐伟宏